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上訴人 張文雄
張武雄 張成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標售訴外人 張根王張德發張贛張烏番張烏蚶張佳旺張新茂伊之 被繼承人 張佳潭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72分之6、72分之9、72分之9、72分之3、72分之3、72分之3、72分之3(共72分之42,下稱甲應有部分,其中登記張佳潭名義之應有部分稱乙應有部分),經伊以新臺幣170萬3,000元得標。嗣訴外人 張明才 以其係該地之占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伊因繼承為乙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甲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文雄、張武雄(下稱張文雄等2人)之父張佳潭與乙應有部分登記之共有人張佳潭非同一人,縱為同一人,乙應有部分亦屬張佳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於104年7月20日代為標售甲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嗣張明才以其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地占有人為由,經被上訴人以同年9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其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標售公告等可稽。查上訴人張成堂之父 張孫 腦為張佳潭之次子,且 張孫腦 現尚生存,有戶籍謄本可佐,縱張佳潭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成堂亦尚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自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內。張文雄等2人之父張佳潭於44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張文雄等2人外,尚有張孫腦、 張蜂密張誌誠張碧連張碧華張采葳張牽治 ,亦有戶籍謄本等可憑,張文雄等2人主張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已徵詢其他共有人張烏蚶、 張福來 (下稱張烏蚶等2人)等人云云,惟張烏蚶等2人非張佳潭之繼承人,自難認張文雄等2人已得張佳潭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主張對甲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就甲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售土地時,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得以與得標人同一之買賣條件,優先購買該標售土地。得標人既已標得該土地,自無再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於自己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例代為標售甲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為該應有部分之得標人,自無從再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袁靜文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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