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建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屬於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足見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本件被告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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