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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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雲林縣鹿寮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吳萬生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被告 陳彩蓮 (即 陳明輝陳蔡習 之繼承人)
陳清山 (即 陳龍波 之繼承人) 李陳鎩鋂 (即陳龍波之繼承人) 陳坤源 (即陳龍波之繼承人) 陳居傳 (即陳龍波之繼承人)蘇 陳淑瑛 (即陳龍波之繼承人) 陳淑娥 (即陳龍波之繼承人) 陳吳速貞 (即 陳清信 之繼承人) 陳彩穎 (即陳清信之繼承人) 陳銀雅 (即陳清信之繼承人) 陳柊穎 (即陳清信之繼承人) 陳國堆 (即陳清信之繼承人) 陳惠珍 (即陳清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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