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又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算10日,至107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
7年11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