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786號)後,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秋宜書記官柯雅菱通譯鄭宇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小支手電筒壹支、瑞士刀組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日以92年度易
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9月9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復因竊盜案件,亦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9日判決確定,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上午5時許止,至新竹市○區○○路2段101號國立清華大學之數學館內,趁該館管理員乙○○疏於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小支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組1組,並利用在數學館內之工具箱取得大支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把、尖嘴鉗1支等物,竊取數學館教室內之投影機4臺,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得手後欲離開校園時,為該校駐警隊人員 李志良 發覺有異,再於該校建新路立體停車場將其攔查,經報警處理後,並扣得上該作案用之手電筒2支、螺絲起子3把、瑞士刀組1組及尖嘴鉗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