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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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告丙○○
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國翔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翔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內職員基於偽造印章及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8年底至89年7月間止,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之印章(俗稱大章)1枚、揚立有限公司(下稱揚立公司)及其負責人 魏慧明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崇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 黃永交 、新築空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築空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築公司)及其負責人 牛尾敬 二、 惠穎 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惠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穎公司)及其負責人 歐陽碩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可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 洪水村 等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用印①揚立公司之印文2枚及其負責人魏慧明之印文3枚、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之印文各3枚、③新築公司及其負責人 牛尾敬二 印文各3枚、④惠穎公司之印文3枚及其負責人歐陽碩之印文4枚、⑤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之印文各3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並於發票人欄偽簽①揚立公司及其負責人魏慧明之署押各1枚、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之署押各1枚、③惠穎公司及其負責人歐陽碩之署押各1枚、④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完成①揚立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②崇亘公司簽發面額為2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0萬元)、③新築公司簽發面額為175萬元、④惠穎公司簽發面額為135萬元及⑤可成公司簽發面額為160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以前開偽造之本票為假債權,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分別向經濟部商業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前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或股東名冊等資料供其客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及負責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上揭國翔公司為服務客戶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乃由公司職員偽刻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本票,用來充作債權憑證申請該等公司工商登記及股東名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寶成、新築公司之大印;揚立、崇亘公司之大小印(扣押物編號17);揚立、崇亘、惠穎、可成公司之本票4紙(扣押物編號14)、收費標準表(扣押物編號12)等扣案,及經濟部93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9333548120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抄錄揚立、崇亘公司之申請書、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5頁)、經濟部93年2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017990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抄錄可成公司之申請書、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臺北市政府93年2月9日府建商字第09300956200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抄錄惠穎、新築公司登記資料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傳真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揚立、崇亘、新築、惠穎、可成公司抄錄申請書所載可知,揚立公司之抄錄申請係於89年7月4日為之,與扣案編號15現金帳冊第78頁89年7月4日支出印章加規費的記載相符;崇亘公司之抄錄申請係於89年8月22日為之,與扣案編號15現金帳冊第85頁89年8月22日支出省府規費加印章之記載相符;新築公司抄錄申請係於89年7月25日為之,與扣案編號15現金帳冊第80頁89年7月25日支出市府、規費之記載相符;惠穎、可成公司之抄錄申請均係於89年
8月28日,與扣案編號15的現金帳冊第85頁89年8月28日支出規費加印章2份記載相符,可見國翔公司確有偽刻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本票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該等公司工商登記及股東名冊,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僅係用來申請公司工商登記及股東名冊之用,純係為服務客戶調取資料之用,並未做其他用途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以: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之旨可知,刑法第201條之立法意旨是在保障經濟流通性,縱客觀上被告丁○○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惟主觀上被告丁○○究非持偽造之本票意圖去換取對價,而流通於社會,並無侵害經濟流通之公共信用,自不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要件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係國翔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國翔公司內之職員係承被告之命執行公司業務,被告丁○○亦不諱言國翔公司為服務客戶而由公司職員偽刻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本票,用來充作債權憑證申請該等公司工商登記及股東名冊之用等情,可見被告丁○○對於上開偽刻印章及偽造本票之事應屬知情且為國翔公司業務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丁○○應與上開偽刻印章及偽造本票之國翔公司職員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丁○○辯稱:扣案本票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刻的,公司登記資料也不是我去申請的,否認犯罪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二)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者乃個人票據之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兼有保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非僅在保護社會法益;而該條項之構成要件為①意圖供行使之用②而偽造有價證券,非以社會交易安全實際已生損害為必要;至實際有無行使,應屬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同條第2項所謂之行使,其方法則無限制,只要將該偽造有價證券於通常狀態加以使用之行為均屬之,而他人是否因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交付財物,乃屬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問題,係屬行使之方法之一,並不影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明知無制作權而偽造前開本票,雖其未以取得對價為目的,惟其已實際行使該偽造票據致他人陷於錯誤,而達其抄錄公司登記事項目的,當然已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名義人,並有流通於外之可能性,使社會交易安全有產生危害之虞,自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縱被告丁○○未交付該本票以使他人交付財物,亦不影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置辯,尚不足採。
(三)至本案雖僅扣得寶成公司印章1枚,而據經濟部94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943970號回函略以:因抄錄檔案只保存2年之期限,故寶成公司於89年間之檔案,並無抄錄資料等語,固無從確認被告丁○○是否有以偽造寶成公司之大印用於偽造本票而持以申請公司登記資料,惟參諸國翔公司慣行之犯罪手法皆係自行刻被害公司印章及偽造商業本票,製造假債權名義,再利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本票填具申請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前開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暨股東名冊以觀,應認扣案偽造之寶成公司大印亦係為供申請寶成公司登記資料之用,而非供其他用途,亦堪認定。
(四)另辯護人請求送鑑定扣案本票上的筆跡是否出於被告丁○○所書寫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反面),惟查,被告丁○○已自承上開本票係業務上關係出於國翔公司職員所偽造(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自非出於被告丁○○本人所偽造,且被告亦不能指認究係何職員所偽造,而該職員之偽造本票與其無涉,是鑑定本票上筆跡究否出於被告丁○○之書寫,即無實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為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公司內職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偽造惠穎、可成公司之印章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該當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偽造惠穎、可成公司本票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丁○○偽造新築公司之本票部分,雖亦未經起訴,然如前所述,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偽造揚立、崇亘、惠穎、可成公司本票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之寶成公司大印係供偽造本票而持以申請公司登記資料之用,已如前述,自已包括於上開連續偽造有價券之犯行內,原審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即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難以其未為比較新舊法作為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僅為擴展國翔公司之業務,即擅自偽造他人之印章、本票,並用於謀取私利,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實屬不輕,並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尚難見其已有所悔悟,惟其尚未將偽造之本票流通於市面,以致造成更大之危害,就此而言,足認其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辯護人對本件被告丁○○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稱:因被告丁○○的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並非嚴重,而且被告丁○○目前身體狀況亦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僅為擴展國翔公司業務,即擅自偽造他人之印章、本票,並用於謀取私利,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實屬不輕,實無足資憫恕之情狀可言,是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無從於酌減其刑後另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丁○○偽造之印章共11枚,業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丁○○偽造之本票5紙,業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①揚立公司之印文2枚及其負責人魏慧明之印文3枚、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之印文各3枚、③新築公司及其負責人牛尾敬二之印文各3枚、④惠穎公司之印文三枚及其負責人歐陽碩之印文4枚、⑤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之印文各3枚;①揚立公司及其負責人魏慧明之署押各1枚、②崇亘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永交之署押各1枚③、惠穎公司及其負責人歐陽碩之署押各1枚、④可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水村之署押各1枚),因本票本體已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附帶說明者,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88年底至89年7月間止某日,偽造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頻公司)印章(俗稱大章)1枚,足生損害於傳頻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扣案之國翔公司非正式委託書編號第5269號(扣押物編號2)、分類帳冊89年7月21日營業收入(扣押物編號19)、偽造之印章(扣押物編號17)及傳頻公司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7)等資為論據。經查,扣案偽造之印章為「船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17),而非「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原審查詢結果,國內並無此一「船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又依原審卷附經濟部94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943970號回函略以:因抄錄檔案只保存2年之期限,故傳頻公司於89年間之檔案,並無抄錄資料等語,是依經濟部之回函,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以偽造「傳頻」公司之大印以用於偽造本票後而持以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至國翔公司非正式委託書編號第5269號(扣押物編號2)、分類帳冊89年7月21日營業收入(扣押物編號19),僅可證明國翔公司之客戶鴻洋公司劉小姐有於89年6月9日委託國翔公司調查傳頻公司,結案日期為89年6月15日,並於89年7月21日付款入帳等情,雖委託書背面並註明「請刻橡皮章,傳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然如上所述,遍查全卷卷證,均無該「傳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之印章,自難認定被告丁○○當時所偽造者除扣案「船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之大印外,尚有另偽造「傳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之大印。另扣案雖尚有傳頻公司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7),然依前開經濟部之回函,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偽造「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而以之偽造本票後據以申請抄錄傳頻公司股東名冊。綜上所述,被告丁○○雖偽造「船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因實際上並無此公司,故不致生損害於他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偽造「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構成偽造印章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丁○○偽造印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9年7月間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外遇調查業務時,先透過 何公明 (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判決確定)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使用人,得知該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使用人分別為甲○○、乙○○夫妻及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26號7樓後,未經甲○○及乙○○夫妻同意,即推由 曾裕基 前往甲○○夫妻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26號7樓公寓,在2樓消防箱內之電話配線箱,拉線裝置錄音機,對甲○○及乙○○夫妻使用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電話之通話錄音等語,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內容而販賣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6條以盜錄之方法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何公明之證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0年度法仁審字第018號判決、扣案之線盒、錄音機(含錄音帶)、帳冊及分類帳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89年7月間接受邵大成委託調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登記使用人,得知該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使用人分別為乙○○、甲○○夫妻,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26號7樓,僅如此而已,除此之外,邵大成並無委託其他調查,所以,伊根本未到該公寓2樓之消防箱內電話配線箱拉線裝置錄音機,而對乙○○夫妻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進行錄音。實際上當時伊確實有受其他客戶委託竊聽一處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電話,所以起獲錄音機之地點應該是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消防箱,而不是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2樓之消防箱,調查員應該是弄錯地址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根本從未受丁○○之託去裝過任何竊聽錄音機等語置辯。
四、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固不諱言未經乙○○及甲○○夫妻同意,即推由曾裕基前往乙○○夫妻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26號7樓公寓,在2樓之消防箱內之電話配線箱,拉線裝置錄音機,對甲○○及乙○○夫妻使用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電話之通話錄音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之國翔徵信社員工 林暉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有一天 陳秀銘 等人跑進來國翔徵信社,跟我說他已經把老闆、老闆娘安置好了,接著就稱呼我綽號「 小林 」,要我帶他們去拆錄音機,因為陳秀銘直接叫我的綽號,又說已經將老闆安置好,所以我以為是老闆的朋友,我就帶他們去拆錄音機。當時我與 李培誠 一起帶陳秀銘及他的另外一個同事到仁愛路4段去拆錄音機,詳細的地址我不記得了。而國翔徵信社是在臺北市○○○路○段靠近建國北路口附近,當天由我開車從國翔徵信社出發,自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到了延吉街右轉,再過了仁愛路後,到達國泰醫院後面的1棟公寓2樓消防箱拆錄音機,全程他們有用V8拍攝拆錄音機的過程。錄音機拆下時裡面有錄音帶,我都交給他們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反面頁至第209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時之國翔公司員工李培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9年8月29日我有跟林暉臆陪同調查員到仁愛路4段300巷的某間公寓去拆錄音機,詳細地址我記不得了,我在車上等,林暉臆帶另外兩位調查員上去,因為錄音帶是林暉臆在換,林暉臆比較清楚位置。調查員當時有帶V8蒐證,從公寓樓下門牌就開始拍。我可以確定地址是仁愛路4段300巷的原因是這幾天我有再到現場去遶了一下,確定當時去的地方是仁愛路4段300巷的某間公寓,如果站在仁愛路上面向世貿大樓,該公寓位在仁愛路的右邊,也就是國泰醫院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至第210頁);參照原審卷附之地圖可知,如果站在仁愛路上面向世貿(西往東方向),仁愛路4段300巷係在仁愛路之右方,仁愛路4段345巷則在仁愛路之左方,是依前開二位證人所述在國泰醫院附近之公寓內拆錄音機,其住址應為仁愛路4段300巷無誤。
(二)再證人即被告丁○○之夫 徐顥洋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請丙○○到仁愛路4段300巷35弄7號裝錄音機,是客戶李太太委託我去他們公司裝設的,在扣案編號15現金帳冊第85頁89年8月25日營業收入有記載「李S3萬元」,即是李太太支付款項之記載。當時林暉臆應該是帶調查員到仁愛路4段300巷35弄7號2樓消防箱裡面取出錄音機,不是到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2樓消防箱裡面取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而證人林暉臆、李培誠、徐顥洋等三人經原審隔離,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渠等行交互詰問結果,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對於「取出錄音機地點為仁愛路4段300巷35弄7號2樓之消防箱裡面,而非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2樓之消防箱裡面」之供述均屬相符,並參諸扣案編號15現金帳冊第85頁89年8月25日營業收入確有記載「李S3萬元」等字樣,應認渠等之證言尚屬合理可信。
(三)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陳秀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次開完庭後我有再到現場去看,取出錄音機之地點應該是仁愛路4段300巷35弄7號2樓才對,因為我到二樓時有看到消防箱,至於起訴書所載的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我也有去看,發現2樓並沒有消防箱,所以我可以確定當時的拆機地點是仁愛路4段300巷35弄7號2樓沒錯。當初在調查局做筆錄的時候因為我監聽到他們的電話通聯紀錄有提到委託人請他們去查電話的使用人,發現地址是在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7樓,所以我們才以為是這間,事實上這間是還沒有裝,300巷可能是舊的客戶委託被告裝的。而被告丁○○的二位員工林暉臆、李培誠可能也不是很清楚詳細的住址,只聽到我們說是在仁愛路4段300多巷就帶我們去拆錄音機,所以在詢問被告丁○○的時候,她也可能搞不清楚詳細的住址(見原審卷㈡第240頁)。因為時間比較久,V8錄影帶、監聽的錄影帶及譯文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證人亦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陳逸銘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有從國翔徵信社到仁愛路一個公寓的樓梯間去取出一個錄音機,走那一條路及到那一個地址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故依前開二位調查員所述,且在當時以V8蒐證之證據及監聽譯文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取出錄音機地點確為起訴書所載之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2樓消防箱裡面。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太太甲○○申請的,0000000000號則是我的行動電話。當時是調查員通知我到調查站,告訴我說我家的
(00)00000000號電話被竊聽,我才知道。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沒有拿查獲的錄音機及錄音帶內容播放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是以證人乙○○之證述觀之,證人乙○○並未親眼看見取出錄音機之地點為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2樓消防箱裡面,而係由調查員轉告之,且未曾聽到取出錄音帶之內容是否有錄到乙○○或甲○○之對話,亦無從證明本件取出錄音機之地點確為起訴書所載之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2樓消防箱裡面。
(五)至證人即當時之國翔公司業務配合人員何公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使用人是被告丁○○請我去查的,但並沒有跟我說明要作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0年度法仁審字第018號判決(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17頁)等僅可證明被告丁○○有委託何公明去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得知使用人為乙○○,設籍地址為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7樓,但無從證明被告丁○○有進而委託何人至該處裝設錄音機,亦無從證明取出錄音機之地點為起訴書所載之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2樓之消防箱裡面。
(六)是由上開證人林暉臆、李培誠、徐顥洋、陳秀銘、陳逸銘、乙○○、何公明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所辯上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基此,被告丁○○所為上開自白,經查其實質上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用供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故其自白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丙○○有本件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丁○○、丙○○產生確實有罪之心證,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上開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有於台北市○○路○段○○○號○○弄○號樓梯間裝設錄音設備監聽,且該門號使用人 吳兆峰 之妻 林慧華 亦供稱從未委託國翔公司裝設任何錄音器材,而認被告仍應成立妨害秘密罪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姑不論被告等究否有對於台北市○○路○段○○○號○○弄○號住處非法錄音監聽,然公訴人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等非法對仁愛路4段345巷4弄26號7樓甲○○及乙○○夫妻住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電話監聽錄音,並未及於對於台北市○○路○段○○○號○○弄○號住處,本院當就起訴之範圍為審理,而經審理結果,並無不法,如前所述,則被告等縱有於仁愛路4段300號35弄7號樓梯間裝設錄音設備監聽之犯行,惟此部分已逾越起訴範圍,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印章│數量│備考│├──┼─────────┼─────┼─────┤│1│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一枚│扣案││││││└──┴─────────┴─────┴─────┘│2│揚立有限公司│一枚│扣案││││││├──┼─────────┼─────┼─────┤│3│魏慧明│一枚│扣案││││││├──┼─────────┼─────┼─────┤│4│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一枚│扣案│││司│││├──┼─────────┼─────┼─────┤│5│黃永交│一枚│扣案││││││├──┼─────────┼─────┼─────┤│6│新築空間開發股份有│一枚│扣案│││限公司│││├──┼─────────┼─────┼─────┤│7│牛尾敬二│一枚│未扣案││││││├──┼─────────┼─────┼─────┤│8│惠穎興業有限公司│一枚│未扣案││││││├──┼─────────┼─────┼─────┤│9│歐陽碩│一枚│未扣案││││││├──┼─────────┼─────┼─────┤│10│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一枚│未扣案│││司│││├──┼─────────┼─────┼─────┤│11│洪水村│一枚│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本票發票日│額(元)│備考│├──┼─────────┼─────┼─────┼─────┼───────┤│1│揚立有限公司│TH0000000│89.06.25│850,000│扣案││││││││├──┼─────────┼─────┼─────┼─────┼───────┤│2│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TH0000000│89.04.09│2,260,000│扣案│││司│││││├──┼─────────┼─────┼─────┼─────┼───────┤│3│新築空間開發股份有│TSN012281│89.04.10│1,750,000│未扣案│││限公司│││││├──┼─────────┼─────┼─────┼─────┼───────┤│4│惠穎興業有限公司│TH0000000│89.04.14│1,350,000│扣案││││││││├──┼─────────┼─────┼─────┼─────┼───────┤│5│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TH0000000│89.04.14│1,600,000│扣案│││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