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守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守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守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意見、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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