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洪瑋辰 原不認識,亦無冤仇,被告竟因細故而毆打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2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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