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 李奕庭 相對人重生健身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897號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7月19日提示未獲受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9萬6,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已解除,相對人亦告知伊系爭本票雖仍由其執有,但不會做為執行之用,應有債務免除之意思,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已免除該本票債務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