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 呂聖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銀行信用卡債務、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民間借貸等負債,財務狀況惡化,已無力償還,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是依該規定意旨,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固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時,雖陳稱其現有資產為名下機車一部
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存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但未具據提供任何資料以為證明。而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陳報目前財產狀況及有無收入等節,並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暨相關證明、收入證明、完整債權人清冊暨相關證明等資料,聲請人卻迄未能陳報補正,是難認聲請人確有現金1萬元及價值8萬元機車一部之資產。
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且聲請若經宣告破產後,聲請人與其家屬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起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於此期間內必要生活費,至少需379,200元(15,800×12×2=379,200),以聲請人自陳其月薪為27,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3號),其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已所剩無幾,遑論破產程序中尚有破產管理人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其他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等財團費用暨破產法第95條所定之財團債務,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因無破產實益,而無從准許其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