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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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告 楊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飛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以其因被告偷竊其生財器具之自用小貨車,致其無法賺錢維生,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因此於111年8月26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該超過之20萬元請求部分,非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免納裁判費之10萬元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汶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13 號裁定(111.08.31)[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13 號裁定(111.09.2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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