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尚忠於民國104年間提供其開設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告訴人 楊宜樺 ,作為網路拍賣轉帳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自行向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申請補發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起訴書漏載「金融卡」),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間,接續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505元」,業經公訴人更正)領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文隆 (原名 林添丁 )之證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補發存摺、金融卡紀錄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5年12月15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50004575號函暨所附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及自本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6,5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些款項是我分紅得到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經營網路代購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嗣於105年4月13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同年月13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合計5筆,及於同年月14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合計7筆、1萬元1筆,合計30萬元,又於同年月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辦理掛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並於同年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領用本件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自本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000元、23,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105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文隆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5年12月15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50004575號函暨所附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補發存摺、金融卡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為各該銀行所有,並僅由各該銀行事實上持有支配,而被告對於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享有對各該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在實際領取之前,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此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而其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殊不得逕以侵占罪相繩。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