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554號
第 三 人
即承當訴訟人 林志岳
被承當人
即原  告  蔡淑芬
原   告  林雅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楊雪香
被   告  傅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由第三人林志岳承當原告蔡淑芬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淑芬、林雅純所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其中蔡淑芬已將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林志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規定,現由第三人林志岳聲請承當訴訟,原告已經同意林
志岳之承當訴訟,如被告未能同意時,則聲請本院裁定之等
語。
二、而查:關於第三人林志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
請承當本件蔡淑芬部分之訴訟,原告方面已經同意由其承當
訴訟,有書狀在卷可參,被告方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2日依據同法第2項規定,發函詢問其等對林志岳承當訴訟
是否同意?迄今未見其等陳報意見到院,有本院之書狀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乃依據本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故裁
定由第三人林志岳承當本件蔡淑芬之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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