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吳剛魁 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宏智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宏智於民國102年7月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准予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帳
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額,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詎王宏智自10
9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帳單結帳日109年10月5日止
,共尚欠消費款本金6,423元、利息62元及違約金900元未
清償;因王宏智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97頁筆錄):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85元,及其中
6,423元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
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應以債務人可歸責為
必要,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在無人繼承借款契約之地位時,自無法繼續發生
遲延利息,該段期間是事實上未能,法律上也不能給付,為
不可歸責,是原告請求自王宏智於109年7月21日死亡後之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其次,本件欠款本金僅有6,423元,
原告請求違約金900元實有過苛,且其中800元實係發生於
王宏智死亡後,其繼續違約之原因係因不能清償,非惡意違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41至45
頁、第89至91頁、第9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76號公告及109年度
司繼字第480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1至33頁、第
69至83頁),被告對王宏智有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亦不爭執(
卷第97頁背面筆錄),此部分即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王宏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人繼承其
權利義務,故其死亡後之利息,因王宏智死亡喪失權利能力
,自死亡時起不再繼續發生,故原告請求死亡後始發生之利
息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如
主權利未消滅,其從權利亦不消滅,如前所述。本件王宏智
積欠消費款主債權並未因王宏智死亡而消滅,則從屬消費款
之利息債權,亦應認為並不當然消滅,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故原告請求自王宏智死亡後之109年10月6日起之約定利
息,即有理由。另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併為說明
。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