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豐良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年
3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號誌之指示而在該路與大順二路口處,闖越紅燈,
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大順
二路由南向北行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
人 邱傑崙 發生碰撞,邱傑崙因而受有額側與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枕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原
告已依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879元(包括看護
費用、輔助器材、住院差額、部分負擔、掛號費等,詳卷第
19-21頁),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邱傑崙對被告之請求權。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闖紅燈致與邱傑
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傑崙身體受傷,原告已賠付
醫療費用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肇事責任初步分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理賠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住院醫療費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接送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3-47頁),並有
本院108年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95
-9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該刑事卷證資料為參;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本院依
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
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因而與邱傑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其身體受傷,原告已賠付邱傑
崙醫療費用75,879元等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代位邱傑崙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87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求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20日起(11
0年8月30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