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盧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經該行發給魔力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
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俟民國104年9月1日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詎被告自96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100,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89元,合計101,389元
未還。前開債權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
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9元,及其中100,000元
自96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分攤表、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另104年2
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並未提出有何因而損有損害之證明,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8.25%、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以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0元
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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