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陳志昌
被 告 林典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1公
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撞擊原告駕駛之AZU-720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3,208元(含工資費用42,831元、扣除折舊之零件費
用35,377元、拖吊費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影本、行照、統一發票、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未經折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95,000元(含工資費用42,831元、零件費用47,169元、
拖吊費5,000元),此有前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都汽
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3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7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7,169÷(5+1)≒7,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169-7,862)×1/5×(1+7/12)≒12,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169-12,447=34,722】,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42,831元、拖吊費5,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
82,553元(計算式:34,722元+42,831元+5,000元=82,5
5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