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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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3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黃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攤還本息,若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由勞動部補助1年(含寬限期)借款利息,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助,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定償付第1期本金,僅償還第1期部分本金,迄今已逾3期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將被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欠本金98,9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債務,願意還錢,但無法1次還錢,希望能分期,每個月可以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認定。又依兩造借款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仍僅以願分期付款置辯,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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