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麗玲
被 告 殷商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指「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兩造所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契約固未明
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然兩造係就訴外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下稱高科大)學生餐廳之經營所簽立之契約,而餐廳經營之
地點係在高科大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建工校區(福利社),
顯見兩造已有默示約定建工校區為兩造經營餐廳之履行地,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
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經本院為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固主
張因年老不適,請求改期至同年11月23日審理等語,然經本
院命被告提出無法遵期到庭之相關就醫診斷證明,迄今未獲
被告補正;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可認為有被告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約
至110年6月30日到期,於約滿終止合約時,如原告無違約
情事,被告應於原告撤離返還營業標的後30日內無息返還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新冠肺炎(Covid-19
)疫情嚴峻,高科大自110年5月17日起停止校內一切活動
,遂於同年6月3日以高科大總字第1102700368號函文公告
攤位租金減收優惠措施,決議將退還各攤商110年5月份租
金溢收款,至6月份則按歇業日期比例免收租金,被告亦指
派經理 王蘭美 告知攤商為遵循校方條件,希冀攤商於5月15
日後即停止營業,王蘭美並向伊表示同意退還5月份溢繳租
金6,500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共計5萬6,500元,伊乃
於5月16日清空櫃位退出校區。詎於合約到期日被告未依約
退款,經與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伊只得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返還溢繳租金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高科大110年6月3日高科
大總字第1102700368號函、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8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