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2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2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北斗鎮新政里文子巷4號,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過逝,被繼承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先生 劉金和 (已歿)、長女 劉彩雲 、次女 劉文瑜 、三女 劉彩琴 、四女 劉彩貴 、五女 劉玉葉 、六女甲○○,均有戶籍謄本可稽(證一)。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有負債或有債權,繼承人甲○○並不知。按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同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甲○○為免母債所累,爰依民法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誤載為第76條)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明(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證一)、繼承系統表(證二)、遺產清冊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三)及繼承人甲○○之印鑑證明(證四)等資料,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