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