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陳映蓁
被   告  吳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20元,及其中50,540元自民
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9年3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並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
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52,120
元及利息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中國信託
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並以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北小字第4671號卷第9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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