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竣傑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受僱於原告時,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號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撞損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
因而賠償明台產險新臺幣(下同)1萬7902元;然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
告代被告賠償明台公司後,對被告取得求償權,爰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
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權利,原告因此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並已賠償明台公司1萬790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107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和解書、支票
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卷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際對
他人權利所生損害,則原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
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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