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淑珠 於民國89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清
償借款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8.5%計付,如有遲延者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洪淑珠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1年7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
款,尚欠44萬4,787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洪淑珠積欠借款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萬4,787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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