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受任人金錢交付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王瑞珍 被告邁可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受任人金錢交付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95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85,9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有工程維修或零配件更換業務,乃與被告商議使用其名義接受訂單,由原告實際執行工作,待工程完成後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中環公司請款。兩造約定原告除應負擔5%營業稅,尚應分潤5%予被告,而中環公司所開立花旗銀行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應全數存入被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俟支票兌現後再依約定分派款項,此有其公司會計傳真支票影本可證。因此兩造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已依約定履行完畢,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在銀行兌現,但迄今未交付原告,故依兩造簽訂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2,485,95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附表一所示系爭8張支票款項票據號碼、到期日及金額一覽表、出貨憑單影本18紙及相關支票影本8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一:
編號兌現日期票號兌現金額備註1108年1月23日000000017,245已依兩造約定履行完畢2108年2月20日0000000103,9223108年3月22日000000031,2104108年4月23日000000018,3475108年5月22日0000000207,8726108年7月3日0000000507,6477108年7月24日00000001,530,8728108年8月21日0000000489,272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編號兌現日期票號兌現金額頁碼1108年10月3日00000001,411,907卷18頁2108年10月23日00000001,024,772卷20頁3108年11月20日000000018,347卷21頁4108年12月20日000000037,247卷23頁5109年1月22日000000036,722卷25頁6109年2月20日000000021,707卷27頁7109年3月20日000000022,022卷29頁8109年4月22日000000044,072卷31頁合計2,616,796元扣除被告應分得5%分潤,原告請求金額:2,616,79695%=2,48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85,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