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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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管理位於 彰化縣 ○○鄉○○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 劉家仁 (另案偵辦),嗣劉家仁隨即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中旬某日止,動用營業用大貨車,非法清除共約1千5百桶液狀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大多數為50加侖裝之鐵桶),並載運至該廠房貯存,後不知去向。嗣因上開貯存之廢液開始滲漏,污染環境,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會同環保警察隊至上開廠房勘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贅載第1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證人劉家仁、 吳宗興廖志強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5頁背、本院卷第20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內容對被告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乃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於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意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7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於96年6月6日接獲彰化縣環保局96年6月4日彰環稽字第0960021514號告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倉庫堆置不明桶裝物,是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應係同條第3款,贅載「第1項」)罪嫌後,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同時以被告身份傳喚吳宗興及以證人身份傳訊被告,惟彼時檢察官已知彰化縣環保局前開告發內容,且於同庭以被告身份訊問吳宗興後,在訊問被告之前,已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廠房有堆置廢棄物之嫌疑,然卻未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項權利,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5背、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於該次以證人身份所為具結證述內容,對其自身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惟其後檢察官再以被告身份訊問被告,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後,被告所為供述內容,業已符合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劉家仁、吳宗興、廖志強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劉家仁於偵訊證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96年6月26日彰環稽字第09600023865號函、系爭廠房不明桶裝廢液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起訴書記載至96年6月10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配偶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直承自95年3月10日將其管理之系爭廠房出租予劉家仁及冒名「吳宗興」之人使用,且收取租金至同年12月份為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當初不知他們所載的是液狀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當初劉家仁告知是存放可以回收的廢機油,但伊也不知道廢機油從何而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平日從事農作,家中有80歲老父,又有長期洗腎之妻子,生活忙碌,僅是單純出租廠房,因承租人積欠租金,發現鐵桶有滲漏情形,未見承租人前往處理,被告始發覺有異,主動向村長求助,村長再求助立委 林滄敏 即通知環保局到場查看,始知廠房內遭劉家仁放置液狀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依劉家仁原審證述內容,足證被告出租廠房時並未同意劉家仁放置廢棄物,亦不知該物品為廢棄物,且該鐵桶為不透明金屬桶,自無法知悉內容物;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覺得可疑,係指事後覺得可疑,而非事先知情,亦非主觀上知情,而同意給予置放,如被告早知違法,原得收取高額租金牟利,並以隱密方式善後,然被告並未以較高價格收租,主動舉發,事後更支付近達70萬元費用處理該等廢棄物,益證被告不知置於廠房內之物品係屬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自95年3月10日起提供其所管理之系爭廠房出租予
冒名「吳宗興」之人,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承租人月付租金至95年12月份止,為被告所直承,並經被冒名之證人吳宗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見他卷㈠第152、153頁),核與證人劉家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係「 阿文 」以吳宗興名義承租(見他卷㈠第194頁、原審卷第255頁背)一情相符,復有系爭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承租人月付租金2萬5千元,以「吳宗興」名義匯款至被告配偶 林美瑜 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見他卷㈠第9至17頁)可參。而系爭廠房內所擺設不明廢液,經彰化縣環保局於96年3月12日派員前往稽查後,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導彰化縣環保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採取樣品送驗,認5個樣品中有2個樣品之PH值∠2,且含有硫酸二甲酯(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彰化縣環保局96年6月4日彰環稽字第0960021514號函文、96年12月3日彰環廢字第0960049869號函文、行政院環保署96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0960059213號函文、系爭廠房不明桶裝廢液調查報告、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勘查、採集照片、廢棄物現場採樣記錄、監視鏈表等件存卷(見他卷㈠第1至2、4至6、14至17、18至24、25至32、36至73、174至177頁、96年度偵字第14898號【下簡稱14898號】卷三第75背至83背【右上方頁數,下同】、原審卷第161至162、166至168頁)可參。足見被告出租系爭廠房與自稱「吳宗興」者、劉家仁等人所堆置之液體桶裝物品,確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廠房予冒名「吳宗興」者、劉家仁等人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客觀違法行為,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等所擺設物品係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提供場地供其等堆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意,尤須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證明。按:
⒈被告係於95年3月1日與冒名「吳宗興」之人締結系爭廠房之
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月租2萬5千元,雙方並均至代書處締結合約書,業經證人劉家仁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55頁背)。相較於被告早於94年8月1日與丙○○或甲○○締結系爭廠房B棟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
8月31日止,月租2萬5千元而言,月租均同,亦與市面行情租金相差無幾,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背)。足見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並未以較高租金出租,倘被告知悉承租人欲供作廢棄物之堆置,明知對方有厚利可圖,何以未於出租一開始即向其收取高額租金,已避免將來遭查獲時所應承擔之風險(被科處行政罰鍰甚至刑事追訴,抑或承租人將來不搬遷時所需負擔之費用,暨善後處理等巨額支出),而向其索取高額之保證金或租金,仍僅收取與丙○○相同之月租2萬5千元租金,及相當1個月租金之保證金2萬5千元,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⒉再者,欲貯存廢棄物者多半不欲其違法行為為人所知悉,因
而有劉家仁所指之「阿文」其人,冒用「吳宗興」名義出面向被告承租,已經證人劉家仁、吳宗興證述在卷,被告復於偵訊時坦稱到庭應訊之吳宗興並非向其承租之「吳宗興」本人,而真正之吳宗興經檢察官查明真相後,亦認其係被冒名,該租賃契約書並非其締結,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足見實際承租之人自始即係隱瞞自己之真實身份而向被告承租。被告嗣後發現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且經催索無效,復有不明液體散漏後,於96年3月12日向彰化縣環保署請求協助,本案始輾轉經檢警單位查知,根據被告所提供之承租人資料循線查獲真正之吳宗興,方悉其被冒名犯罪之事。果被告與冒名之「吳宗興」者締結租約之初,即知其有意堆置廢棄物,又何以會在不明簽約之「吳宗興」者,並非真正之吳宗興本人之情況下(以虛偽身份),允諾將系爭廠房出租,而冒將來可能無法向實際承租之人收取租金之風險?足見被告對於冒名「吳宗興」之承租人欲承租系爭廠房以為堆置廢棄物之不法用途,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即有疑義。
⒊再者,據參與整個締約過程,及事後送貨至系爭廠房,而與
被告直接接洽之證人劉家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們承租時如何跟乙○○說的?)我們跟他說這是廢油,我們3人都有講。事後乙○○還有問我說這是什油,我說是廢油。..我說是公司去收的廢油,公司叫我管理這個倉庫。」(見他卷㈠第195至196頁);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公司的老闆 曾偉哲 及『阿文』去向他(乙○○)承租房屋。..有跟房東說要收回收的廢油。我們向他說,是放汽機車的廢機油,要再利用的,也有說要運走,只是暫時放在那裡。租房子只是要放東西。..(請你再回想,被告有無質疑你們公司載運的物品是否合法?)沒有,因為連我都不知道那些東西不合法。..(你知道載走的原因?)就是要把東西處理掉,沒有用的東西載到焚化爐燒掉,至於哪些東西有用,哪些東西沒用,我不懂。..我被公司騙了,公司跟我說是廢油,..(你在抽取廢油回收的時候,難道不知道嗎?)就是因為我不知道我才敢去抽啊。..(是否打算用假名向被告租了廠房之後,把廢棄物一丟就一走了之?)沒有,我覺得對不起被告,假如是我我不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背、256背、259、260頁)。
業已明白證述其與冒名「吳宗興」之「阿文」於向被告承租之際,向被告提及承租用途係作為堆置「供回收之廢機油」。與被告迭次供稱:「他跟我說要回收一些廢機油貯存,再用油罐車載去煉製。..我不知道屬性、種類,..」(見14898號卷一第27頁)、「他(劉家仁)租廠房說要放回收機油再製造」(見14898號卷二第10頁)、「他(劉家仁)只有說是去載回收的廢機油。」(見他卷㈠第156頁)等情相符。
⒋雖證人劉家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於95年4、5月左
右被告有通知伊桶子有漏,要伊處理等詞(見他卷㈠第195頁、原審卷第257頁)。惟證人劉家仁亦證稱:被告通知伊桶子逸漏時,伊便去買木屑來填溝槽,使其不會外露(見他卷㈠第195頁),..我們就在現場處理廢油,用小馬達將鐵桶裡面上層的廢油抽到20加侖的塑膠桶內帶走,..所以現場的鐵桶並沒有載出去,桶數並沒有減少,只是裡面的內容物變少。..公司有向提供廢油的公司要求他們要將蓋子鎖緊,鐵桶不要有漏洞,後來這種情況就漸漸減少了,..(為何會漏油?)我向被告說可能是桶子破了(見原審卷第25
7頁背至258頁背)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一開始漏得不多。..(那時如何處理?)漏得不多時,我就先告訴業主乙○○,他就說他會打電話跟對方反應。..(他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漏得不多,乙○○就只有打電話給對方。..(油漏入你們廠房,你們廠房一開始如何處理?)因為我廠房沒有使用那麼大,它只有漏一點點,那時還不致於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
可知劉家仁於被告通知鐵桶內有液體外漏時,已為立即處理,並非不予處理,且於採取將鐵桶蓋子鎖緊、買木屑填溝槽及抽取現場外漏的油外運等措施,液體逸漏之情況即稍微好轉,彼時承租人「吳宗興」之租金仍然正常繳付中,則被告於自甲○○處得知漏油情事後,轉知劉家仁處理鐵桶逸漏之事,劉家仁亦已隨即處理,並無不付租金之情,況劉家仁事後處理後亦證稱僅見聞地板有油漬,黑黑的,有無酸性物質腐蝕則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58頁),甲○○更證稱:「(你如何知道所漏的是油?)因為那逸漏過來的是黑色的液體,我有用手去觸摸、觸感黏稠,就像是我們一般所使用過的機油一樣。而且我還有用布把它弄起來用於機器潤滑之用。..(報警前,你是否一直認為那是一種用過的機油?)在那之前,我一直認為那是用過的機油。可是後來它會發生酸味。..(你是否覺得所漏的油那是廢棄機油?)我是覺得那是廢棄機油,因為我們機車去換油時有看過。」(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徵劉家仁、冒名「吳宗興」者運送至系爭廠房擺放之鐵桶,即便如劉家仁所稱於95年4、5月間被告即轉知漏油之事,在被告或甲○○主觀認識仍屬一般可以回收之廢機油,否則甲○○何以膽敢以手觸摸該逸漏之液體,更直到96年7月份即被告業已透過管道尋求環保局協助處理後,才搬離系爭廠房隔壁(見本院卷第60頁背)?則被告主觀上就貯存之鐵桶內容物係事業廢棄物甚至有害廢棄物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屬可疑。
⒌被告締約後,雖於劉家仁第1次運送鐵桶至系爭廠房之際在
場(見他卷㈠第94頁、原審卷第257頁),其後於95年5、6月間劉家仁看過被告1次,另1次是工廠門壞掉,也有看過被告,共見過被告2、3次(見他卷㈠第195頁、原審卷第258背),業經證人劉家仁證述在卷。惟劉家仁均告稱鐵桶內之油品均係廢(機)油,並未告以係事業廢棄物甚至為有害廢棄物,並證稱:系爭廠房大門打開,被告都會看到堆置的鐵桶,伊與被告都看不到桶裝內容物,要使用特殊工具才可以打開,伊等頂多看到裝廢油的鐵桶,不是看到鐵桶內物品等詞(見原審卷第260頁)綦詳。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不明桶裝廢液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他卷㈠第56、69頁)、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㈠第18至
24頁),及事後被告自費委請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廢棄物所出具之工作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2頁),顯示現場鐵桶部分鏽蝕、部分腐蝕、膨脹,另外也有良好的桶子,且無論何種鐵桶,整體均屬封閉,並非一眼即可觸及鐵桶內容物,故於採樣人員採樣檢測時,尚須使用黃銅製開桶工具(見他卷㈠第59頁之⒉⑶)為之。是儘管被告於租賃期間曾經在系爭廠房見到劉家仁2至3次,並有機會看到廠房內所堆置物品即鐵桶,惟無法看到鐵桶內容物一情,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租賃木製工廠的承租人於95年12月
底有向我反應B棟所放置的物品很臭,我就在B棟工廠裝設6組抽風機。..(從96年3月1日再打劉先生電話就不通了..)我有打開至A棟工廠啟動電動鐵捲門查看,看到鐵桶裡面都有黑色不明液體,味道很嗆鼻,聞起來很難過,液體外洩,我自行購置木屑灑在地上,防止液體擴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8號卷【下簡稱78號卷】第26頁背)。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們兩間廠房很近,在他平常載進來時,你應該就會聞到很臭,為何後來才反應?)沒有,他載進來時不會臭。而且一開始有漏油時,那只是稍微有一點味道而已,在越漏越多時,氣味才越來越重,才覺得臭。..(漏油是從你們兩間廠房下方漏出來的?)對。而且一開始漏得不多。..(你沒有把漏進來的油擦掉還是把漏油的地方堵起來?)沒有。因為那時就一點點、微漏而已。(他們租了幾個月【95年3月10日開始承租】才開始漏油?)大約在半年內。(後來越漏越多而且很臭時,大概是何時?)從開始漏油到很臭的時候,大約3、4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就時間點而言大致相符,被告確係於95年12月底,經由甲○○告知後,才知系爭廠房所堆置鐵桶有酸味。惟彼時冒名「吳宗興」之承租人最後1次匯款時間為95年12月11日,另自96年1月後之租金則分文未付,被告於96年3月12日見承租人遲未給付租金,且原本聯絡之劉家仁已無法聯絡上(被告在獲知其出租廠房所堆置物品有嚴重異味後,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劉家仁,一開始劉家仁仍有接電話,直到最後則拒接電話,被告於報警後請鎖匠打開鐵門,門打開後才知漏油情形嚴重,並拿木屑來傾倒,亦經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正背、60頁】),始透過立法委員林滄敏主動舉報,並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稽查方知本案,有被告配偶前開存摺影本及彰化縣環保局96年12月11日彰環廢字第0960051101號函文各1份可參(見他卷㈠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89頁)。可徵被告於接獲鄰居通知發現有不明黑色液體後,並未再自冒名「吳宗興」之人或劉家仁處收取任何租金,事後並主動報案,自費委託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清理現場廢棄物。即便被告自95年12月底以後,客觀上存在「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且確實看到鐵桶內有黑色不明液體、味道甚為嗆鼻,而「可得而知」應非屬單純廢機油,然此乃延續先前不知情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情況下,其後被告確實未再領取任何租金,事後更花費66萬6550元清運,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份(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可佐。倘被告確係「事先」知悉上開內容物為事業廢棄物,大可於確認無法繼續收租後,儘速善後處理,免為他人所知悉,卻不為此,益徵被告確實於出租時或出租後向劉家仁表示有漏油情況時,或於95年12月底經由甲○○反應有臭味、酸味等情時,並無鐵桶內容物為事業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之認識,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堪予採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罪心證。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縱使被告認為鐵桶內僅是「供回收用之廢機油」,然一般人應能判斷廢機油不具腐蝕性,且被告發現漏油之情況係從隔壁廠房得知,已非輕微之滲漏,可能為其他具腐蝕性之物;㈡被告在偵查中表示有覺得可疑,但因為租金有付才沒有想那麼多,可知被告根本不在乎鐵桶內是否為廢棄物,其目的僅在獲取租金,在發現不明溶液滲漏仍持續出租廠房,至少有明知為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事後雖主動向村長舉報,再透過立委向環保局求助,此僅為犯後態度問題等情。然:㈠被告自系爭廠房隔壁棟之承租人甲○○處得知有臭味,因而開啟系爭廠房(A棟)確實查看之時間為95年12月底(見78號卷第26背),其後被告亦未再自冒名「吳宗興」處收取任何租金,已如前五、㈡⒍所述,即便被告自95年12月底已可得而知鐵桶內容物係事業廢棄物,被告既無繼續收取租金之行為,且廠房內之鐵桶多達1500桶,亦非短時間內所能立即移置處理,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自甲○○處得知漏油情況即可推知係具腐蝕性之物,而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㈡被告雖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覺得可疑,但因為有付租金,故還是讓他們繼續放一情,然此部分係在被告未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項權利,亦未諭知同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而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依前開三、㈡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針對覺得可疑之原因係證稱:「(為何可疑?)因為他說2、3個月要載走,但是我從外面看,他都沒有載走,而且地上也都沒有漏,他租金也有付,我就讓他繼續放。」(見他卷㈠第155頁),並於事後檢察官以被告身份訊問時供稱:
「他只有說是去載回收的廢機油。」(見他卷㈠第156頁)等語,再度確認劉家仁告知係可以回收的廢機油無誤,且被告覺得可疑之原因並非懷疑劉家仁所告知之廢機油之真實性,而係因為劉家仁告以要於2、3個月載運離開,卻未依約載離。檢察官認被告可疑係事業廢棄物而猶仍讓劉家仁或冒名「吳宗興」者繼續堆置,亦乏依據。㈢被告於可得而知係廢棄物後,隨即主動輾轉報警處理,事後更自費66萬餘元之費用清運廢棄物,實與其所得租金僅30萬元(自95年3月份至同年12月)相差甚鉅,且原先承租之鄰棟廠房亦經甲○○於96年7月份表示不再續租,對被告而言,損失不可謂不重,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對方係違法業者之情況下,仍僅收取與市價相同之租金,又蒙受事後巨大損失之理。被告事後自費清運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並無違法之故意,惟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實無違法犯意,而非僅係犯後態度問題。綜上,檢察官上開各項理由,均非可採,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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