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強制拆除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以違建查報之結案日期五月二十日為強制拆除日),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於同址前後經三次查報違章建築,惟本次係為解決強制拆除後產生之滲水問題,而犯本件之罪,其重建部分為木架、玻璃等材質,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顯與前經強制拆除面積達七十二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有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暨違建設定範圍圖(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暨違建設定範圍圖、拆除現場照片及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等記載可考(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二頁);且被告於本次查報後業已自行拆除違建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已供承錯誤而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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