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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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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