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高雄監獄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上開監獄禮七舍房勤務,負責受刑人戒護工作之期間,得知新進受刑人 黃瑞雲 亟思打通關節,以圖在監獄內獲得較佳待遇之心理,乃透過友人 劉展亮 之介紹而認識黃瑞雲之妻 周美菊 。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決定受刑人之移監及分配工作之權限,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周美菊詐稱: 伊可 代為照顧黃瑞雲並免於被移監,惟須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作為代價云云,使周美菊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某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四萬五千元交予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因該監獄政風室開始調查其上開違法情事,自知東窗事發,遂自白犯罪,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款項退還予周美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其自白係出於刑求,或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與取捨之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台灣高雄監獄政風室所書具自白其犯罪之報告書一紙,作為認定其犯罪證據之一。惟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調查、審理時迭次辯稱:「第一份自白是政風室叫我寫的,當時沒有錄音,政風人員威脅我,我才按他的意思寫」、「(為何自白?)政風人員逼我的(說要對我撤職)」、「政風室所言,並非出自我自己的意願,我是被逼寫的報告」、「我是冤枉的,我在政風室的自白是非自由意識所寫,與事實不符,請庭上詳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自白係出於被脅迫而取得之抗辯是否屬實,並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其對上訴人上開辯解取捨之理由,即採用上訴人自白其犯罪之報告書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違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具體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證人黃瑞雲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事後聽其妻周美菊說,因劉展亮欠其妻錢,上訴人幫忙找到劉展亮,其妻為答謝上訴人,乃交付四萬五千元以為酬勞;伊在高雄監獄政風室訪談時所言,係政風室人員叫伊說的,當時伊也不知道什麼情形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證人周美菊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展亮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伊借四十萬元,嗣避不見面,上訴人幫其找到劉展亮償還借款,伊乃給上訴人四萬五千元吃紅等語。其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雄縣調查站及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之證詞並未具體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本件原判決採用證人周美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間前往台灣高雄監獄與其夫黃瑞雲接見之錄音帶內容譯文,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之一;惟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上開錄音帶之譯文或予以閱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使其有辯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卷查本案卷內並無該項錄音內容之譯本,而依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該項錄音內容譯文即第一審卷內所附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臺會議字第○○五○八號函(即原判決第三頁首行括弧內所記載之一審卷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該函中僅引敘證人周美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間前往台灣高雄監獄與黃瑞雲接見談話之部分錄音內容,似非全部錄音之內容。原審並未調取上開錄音帶全部內容之譯本詳加調查核對,遽引該函充為錄音帶譯文而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亦嫌調查未盡。再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中所引敘周美菊與黃瑞雲接見談話之部分錄音內容,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周美菊詐取財物,以及 周女 為何交付四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等重要關鍵事項,猶屬語焉不詳,其真意尚屬不明。該函亦就上開錄音內容列舉多項重要疑點,諸如錄音內容中所謂之「已經給他了」、「你到底有沒有給他」之「他」指何人?「他又不幫忙」係要何人幫忙何事?所謂「四五」代表多少錢?「他沒有辦成」係指辦何事?所謂「整台」、「老兩」係何所指?等項,請法院一一加以查明(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上開疑點與本案事實真象之釐清均有重要之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審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上開疑點以及周、黃二人談話內容之真意加以調查釐清,理由內亦未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