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丙○○、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會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罔顧自身與他人之安全,於民國98年4月3日晚上11時起,在臺中市的LOBBY夜店中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審結)。其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26號前,適有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甲○○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遽然開啟車牌,致酒後駕車之丙○○之上開機車,撞上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丙○○及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於98年4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抵達肇事現場,將丙○○送往林新醫院後,經由醫院對丙○○實施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