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告RichardPadecioMenguito
OliverMabagosBautista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航港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菲律賓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規定,訴請上開中央政府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中華民國人民依條約或菲律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前提,否則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現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本院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在法律上即有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的情形,但尚非不能補正,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