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29號

原告 蕭元豪

被告 王政文

王義德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輛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與中投西路3段409巷遭到撞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內容,僅有求償金額,無明確損失事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於112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沒有估價單等相關單據,我自己會修理」,其空言被告應賠償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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