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671元,及㈠其中新臺幣4萬8,212元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及㈡其中3萬8,889元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及㈢其中新臺幣1萬2,632元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3條)。詎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1年12月2日止,尚欠原告10萬5,671元(含本金99,733元)之消費款、利息等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及利息款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債務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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