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即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議人即
被移送人 高瑋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9109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5355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高瑋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9109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明異議人即被移送人高瑋嶸(下稱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明定。此條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維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及被害人等共3人之調查筆錄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音、錄音檔,及其他2位同社區住戶之查訪表等件為其論據。惟查,依上開影音檔案,雖可聽聞數聲疑似犬叫聲、零星撞擊及持續低鳴之不明聲響,錄音時間短暫(數秒至1、2分鐘不等),無法證實報案人所稱噪音是刻意利用監視器喇叭播放,亦難以證明噪音來源確為異議人所為或來自於異議人住處。雖警方另查訪2位住戶,然依其查訪紀錄內容僅簡記該住戶有聽到關、摔門聲,然發生時間、頻率、聲量為何均未詳明,是否為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亦無從得知,復未見處理警員身歷其境,親耳聽聞,以資證明。參以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是而由現存客觀證據觀之,尚難遽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自無法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