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0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蔡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2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6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民國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至112年3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3,127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查詢資料、約定條款及各期信用卡帳單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