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
,利用網路(http//www.wretch.cc./blog/kentaepk/00000
000)以文字之方式,散佈「主管不像主管的乙○○,試務的
東西你是有多懂,我呸,光是上面兩之畜生我就快受不了了
」等語,並pro在於可供人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上以供人觀
覽。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99年度 簡宇 第200號)。原告受此不
法侵害,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職場聲譽,擬請求賠償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上開犯
行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伊現在沒有無能力負擔賠償云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
審酌如下: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從事金融業,每月薪資約五萬元
,被告則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及
原告所受名譽損失、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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