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07號原告 侯殿祥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按原告陳報資料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原告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予以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