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盛指定辯護人李添興律師輔佐人陳明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盛明知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三合院,前於民國98年間,由其弟即告訴人 陳文瑞 在該三合院之稻埕即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 陳春暖 所共有○○○鎮○里○段○○○段11、12地號土地上,挖掘三合院圍牆後,自馬路邊緣開始,舖設1條混凝土車道,以供三合院之車輛出入使用;惟此舉使住在上開三合院正廳及南廂房之被告,無法使用該稻程作為車輛出入之用。被告乃為圖該稻埕可作為其車輛出入之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
5月間某日,僱工在車道上舖設混凝土,使其高度與稻埕一致(混凝土舖設之土地面積長6.5公尺、寬3.7公尺),且在先前告訴人拆除之三合院圍牆處,再次築起圍牆(圍牆長
5.3公尺、高1.4公尺),以此毀損告訴人舖設之車道,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同意由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並支付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