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0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833號聲請人 莊其昌 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慧芬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澳洲,本院無管轄權,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為移送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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