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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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王涵詩
訴訟代理人  白博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賴淑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6年10月2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份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
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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