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蘇州格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財訴字第○九○○○三四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AA/八九/一六五九/○一一三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箱未標示產地,內包裝塑膠袋上印有產地"MADEINCHINA"BRAND"AUGUSTSILK"及貨號,上述BRAND及貨號均與報單相同。來貨衣服上雖車縫有產地MADEINHONGKONG,惟係事後(二次)車縫,且不具牢固性,經被告認定產地為大陸,係尚未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六、三○四元,經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年第八九○九八八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一、進口的「八月絲」品牌的衣服的確為香港品牌。
二、選貨品也的確在香港公司選的(此公司在香港為上市公司,達利集團,老闆也是香港人)。
三、匯款也是匯到香港。
四、衣服上也的確是有車縫有香港製產地標,雖然訴願決定書上表示標示為二次車縫,但是法律上對於產地標示尺寸、樣式、形式,是否有明文規定,如果沒有,怎麼可以依據說樣式不合而草率定案。
五、此貨物確為香港發貨並非由大陸轉發,可以由報關行查明。
六、如果有意虛報產地,實不需要如此大費周章還要產地證明、報關行‧‧‧現在有一種貨運方式叫快遞,不需產地證明,也不需聯絡報關行,很方便,打一通電話三四天後貨物就輕鬆送到家,費用不會比報關進來貴,只差不能報稅;原告一向認為誠實納稅為好國民應盡的義務,不想逃稅,雖然麻煩點,還是決定報關進口。如果這批貨物是在大陸買的,也匯款到大陸或是大陸品牌,被沒收因虛報貨物產地,原告無話可說。
七、貨品內只有塑膠袋是印有MADEINCHINA,為什麼只有根據這一點就要又要沒收貨品,又要罰十九萬多之最重的處罰。
八、現在流行一種貿易方式叫「OEM」,就是指客戶可在一個國家的總公司下單,而這個總公司則將接來的訂單轉發給其他國家設立的分支工廠製造,訂貨時本人也不會知道到底那些貨品為香港工廠產,那一部分為中國產或印尼、巴西。如果規定原告只要有分工廠在中國的品牌,就禁止進口,那大概全世界剩下可進口臺灣的貨品實在不多。
九、原告有人認為會被海關認定為大陸貨品有一項原因,因公司名稱為「蘇州格格」,太像大陸的產品了。「蘇州格格」取名自 高陽 的小說,取這個名字只覺得聽起來很有趣,很容易記,實在與產品是不是來自蘇州完全沒關係。
十、原告的公司為一個小商店,第一次開業就遇上這些問題,已於五個月前結束營業,原告絕無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十一、建議請海關或報關行去查貨品的發貨地確為香港,非經香港轉發,並以此為依據將貨品發還,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十二、臺灣市場到處都是真正的大陸貨,請不要只處罰原告有自產地證明,有匯款單、香港品牌、香港門市、全美連鎖店,也是真正從香港發貨,不是經香港轉發,想走正常合法管道,誠實納稅的小商人只不過因為一個印有中國製的塑膠袋,就認定是大陸貨,其它的證明好像都是空氣一樣。
十三、被告答辯狀指出無附產地證明一事,因產地證明已交船公司轉交,但因無留影本,故於進期內再請香港公司補發。且為證明確為自香港定貨,故附上與香港訂貨的往來文件,文件右上角之傳真號碼也為香港之區號。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案經被告查驗結果,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六、三○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二、三、四、五略稱:「進口的『八月絲』品牌的衣服的確為香港品牌」、「選貨品也的確在香港公司選的」、「匯款也是匯到香港」、「衣服上也的確是有車縫有香港製產地標‧‧‧」、「此貨物確為香港發貨並非由大陸轉發‧‧‧」、「‧‧‧法律上對於產地標的尺寸、樣式、形式是否有明文規定?‧‧‧如果沒有何以說標示不合而草率定案?」等節,經查來貨外箱未標示產地,且內包裝塑膠袋上印有產地"MADEINCHINA"BRAND:AUGUSTSILK及貨號,而上述包裝之商標(BRAND)、貨號均與報單申報之商標、貨號相同,已足以證明來貨為大陸產製,況且系爭貨物為二次車縫,顯係於大陸完成製程後再車縫香港產標,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貨物產地之認定以進行完全生產之國家或地區。準此,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自應認定為大陸而非香港,復查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香港「HIGHCOM.LTD」,尚不足以證明來貨非大陸物品。
三、訴訟理由六、七、八略稱:「如果有意虛報產地,實不需要如此大費周章還要產地證明、報關行‧‧‧」、「貨品內只有塑膠袋是印有MADEINCHINA,為什麼只有根據這一點就要又要沒收貨品,又要罰十九萬多‧‧‧」、「現在流行一種貿易方式叫『OEM』‧‧‧訂貨時本人也不會知道到底那些貨品為香港工廠產,那一部分為中國產‧‧‧」等節,經查原告通關時並未提供產地證明供被告查核,且異議書、訴願書亦未見檢附產地證明或具體證據,又「OEM」之產地認定係以生產國為產地,並非以訂貨國為產地,顯見原告對產地之認定有所誤解。
四、訴訟理由十一、十二略稱:「‧‧‧請海關或報關行去查貨品的發貨地確為香港,非經香港轉發‧‧‧」、「‧‧‧只不過因為一個印有中國製的塑膠袋,就認定是大陸貨,其它的證明好像都是空氣一樣‧‧‧」等節,經查原告通關時並未提供香港工廠名稱、地址等資料供被告請駐外單位查證,且產地之認定係以查驗時之實到貨物、包裝上之標示為依據,被告依據查驗貨物之包裝據以認定產地,應屬合理、適法。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箱未標示產地,內包裝塑膠袋上印有產地"MADEINCHINA"BRAND"AUGUSTSILK"及貨號,來貨衣服上雖車縫有產地MADEINHONGKONG,惟係事後(二次)車縫,且不具牢固性,經被告認定產地為大陸,係尚未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來貨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三、原告雖稱其所進口之進口的八月絲品牌為國際品牌,所屬香港達利集團為香港上市公司,系爭衣服確為在香港採購,交易對象、匯款均為香港HIGHFASHIONTRADINGCO.LTD,出貨人亦保證達利工廠在香港,有產地證明可證云云。惟查,本件來貨外箱未標示產地,且內包裝塑膠袋上印有產地"MADEINCHINA"有該扣案樣品附卷可參,自足以證明來貨為大陸產製包裝出貨,雖系爭貨物上釘有「MADEINHONGKONG」標籤,然查為二次車縫,並未縫製牢固,顯係於大陸完成製程後再車縫香港產標,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貨物產地之認定以進行完全生產之國家或地區,而香港出售之貨物有部分為大陸產製,為眾所週知之事,本件內包裝塑膠袋上既有大陸產製字樣,準此,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認定為大陸,要無不合。至其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向匯款至香港「HIGHFASHIONTRADINGCO.LTD」,尚不足以證明來貨非大陸物品。又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僅為影本,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正本,被告以影本不能證明並無不合,且原告在聲明異議時,亦自承「該品牌之廠商專門做歐美線客戶之訂單,近幾年有一部分之廠轉移到大陸」,而系爭來貨究為何地產品,其包裝之標示自足以作為實際產製作業地點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所提之香港產地證明影本,亦無可採;又「OEM」之產地認定係以生產國為產地,並非以訂貨國為產地,原告對產地之認定亦有誤解。至於原告有無與香港商約明必需為香港產製,有無違約,均為原告得否向其索賠之問題,非本件所需過問。
四、另查,原告經營進出口生意,復於起訴狀自稱「台灣市場滿地都是真正之大陸貨」,則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貨已有預見可能,而貨主在貨物進口後報關前,得向海關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之進口貨物,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第四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原告亦得以申請特別准單查看貨物,使得在報關前發現來貨違法之事實,再依據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於參加抽驗報單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規定而免受罰,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准單進入存貨處所看貨,以發現來貨產地不實,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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