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顧燕翎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台北巿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家庭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三五一七○○號函核定原告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二一四五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給予補助。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申請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之條件?㈠原告主張:
⒈任一法律之訂立皆有一定之規律,必有其施用對象(在此為低收入戶),施
用之範圍(於此為家庭)‧‧‧等,子法不致牴觸母法,後法條必不得逾越前法條所定之範圍,否則法律則失其適用。
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明訂審核低收入戶之計算基準為「家庭總收入」而非「
家族」,再於同法第五條列舉「家庭」內之計算對象,亦即同一家庭中之相符條文人員。原告家庭中人口僅父子二人,長子就學高二,並無他人。依民法第一一二二、一一二三條家庭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分家後即非同一家庭(民法第一一二七、一一二八條),家庭之判分為置家長,餘為家族(民法第一一二三、一一二四條)。類此界定家庭內之權利義務者,於判例:「二十二年院字第八四八號」、「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四三四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三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八六號」文中,皆可見其精神。
⒊社會救助法既名定「家庭」總收入在家族(直系親屬)之前,自非要計算「
家族」總收入,故計算之人口應範圍於「家庭」之內,否則憲法第三十六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我國總統旅美其間應可解釋為「能統帥現下國內之美軍」,此豈不貽笑大方?故認為「直系親屬」一詞應範圍於「家庭」之內為宜,而台北市政府之駁回訴願決定應係不法。
⒋凡人類大腦有一專司記憶之組織,謂之記憶區,藉此功能,人類得以創造歷
史,建立社會,共存共榮。然該答辯書狀「事實」欄第四行首「‧‧‧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撥』原告生活補助費」。而原告從未領過一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三○二六五○○號函「說明」項㈡,已承認為不實應為更正,奈何今又以不實之內容向鈞院陳述?其中是否有何弊端?⒌總覽兩造於認知上有爭議者,唯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中「家庭總收入
」,應以「家庭」為計算單位,而同法第五條「直系血親」應以家庭中之人口為計算,此二名詞於民法中有明確規範。查被告所列舉之「直系血親」直將家母計算在內,以脫離該法同條列出之「‧‧‧子女入贅或出嫁且無撫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之立法精神。我國民法上對「家族」、「家庭」二詞有極明確之區別,不容混淆。「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同一家族」(參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四九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七號)「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即非一家」(參八十七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分家後即非一家」(民法第一一二七條、一一二八條,二十二年院字第八四八號),而被告之認定方法與日本民法親屬篇「同一戶籍及同一家庭」之精神相符(參二十年上字第六八八號)然台北市已脫離日本統治近一甲子,是否仍須沿用日本民法以為準則?⒍復觀被告始終玩味無窮之「直系血親」一詞,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中解釋列
舉者,係直系血親卑親屬,明顯的將尊親屬排除在外。試觀大法官釋字第三號文中所論之拉丁法諺「省略規定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任為排除其他」,但「如法律有缺漏或尚有解釋餘地即不適用」等語,唯依二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例謂「分離之家屬即失家人身份,不得向家長為扶養之請求」,足見該法條之精神,係規範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撫養責任而非「尊親屬」,均極明顯。
⒎另原告於訴願書中附呈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已明確告知被告,個人利息係
依年息18%計算而非五釐,但仍屢見其引用不實數據以推算存款金額,其毅力足以令人感慨。
⒏被告答辯狀駁回理由中:「‧‧‧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撥其生活扶助費‧‧
‧」云云,倘此前或有撥款,可否出示領款證明?或容原告補領?凡此益足證被告從未正視市民請求及陳述,逕自一廂情願埋首自語,用此推卸救助之責,似此不合法條之行為,其受害人當不止原告而已。被告應省視「這是很小的錢」、「當依公平比例原則」二語。
⒐原告因謀職不易,平日靠朋友介紹零工度日,雖已有「夜半臨深淵」之處遇
仍不自甘為「盲人」,是用以求助國家法令,希獲得公平救助,得到依法申請之「生活扶助費」及「房租補助」。
㈡被告主張: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訂審核低收入戶之計算基準:「家庭總收入」,其中「家庭」之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者,原告與兒子共同生活,並無其他之親屬提供協助,故不應計算其他直系親屬之收入。
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⑴本低收入戶申請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原告全戶計原告、原告長子及原告母親等三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
⑵依財稅單位所提供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查原告(甲○○,000年0月0日出生),專科學歷,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又無提供證明,亦非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無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四(三)規定,薪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另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五、○四九元,平均每月收入四二一元。
②原告母親( 杜春迎 ,九年0月0日出生),八十二歲,為無工作能力者
,薪資以○元計,另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六筆二四、九○四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七五元。
③原告長子( 吳中玄 ,000年0月0日出生),就學中,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以○元計其薪資。
④以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原告全戶三人共有利息所得九筆計二九、九五三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推估本金約五九九、○六○元。
⑤綜上,原告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七、一七七元,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為九、○五九元,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全戶存款五十九萬餘元,依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全戶三人,存款應在四十五萬元之限制內,實際存款本金合計已超過規定,故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撥其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查核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明訂審核低收入戶之計算基準為「家庭總收入」,而非「家族」,「家庭」之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者,原告僅與兒子共同生活,實際上並未與母親同住,故不應計算母親之收入;又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利息係依年息18%計算而非五釐,被告不應引用不實數據以推算存款金額云云。
三、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已明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故知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當然包含在內,且不以共同生活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不包括未與其共同生活之母親在內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次查,本件被告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計有原告及其母親(杜春迎)、長子(吳中玄),共計三人;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㈠原告(000年0月0日生),依前開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原告又無提供工作證明,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依前開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三筆合計五、○四九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四二一元,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一○二元。㈡原告之母(杜春迎,九年0月0日生),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其收入以○元計算。另依前開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六筆合計二四、九○四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七五元。㈢原告之長子(吳中玄,000年0月0日生),就學中,依上開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其收入以○元計算。又如前所述,原告全戶三人共有利息所得九筆計二
九、九五三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存款本金約五九九、○六○元。是原告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七、一七七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九、○五九元,雖符合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第三類低收入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元,小於等於一○、六五六元);惟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一五○、○○○元(三人合計四五○、○○○元),原告全戶三人存款本金約五九九、○六○元,業已超過依前開作業規定三人合計不得超過四五○、○○○元之限制。又原告母親之存款本金已達四九八、○八○元,故原告個人利息不論依年息18%或五釐計算,其全戶三人存款本金均已超過四五○、○○○元之限制。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給予補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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