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豪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金冠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六號提供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後,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兩造訴訟於一審判決後,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院錦九十一執荒字一三八八九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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