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取權利人甲○○相對人即提存人乙○○右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存字第二六七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乙○○並非「坐落桃園縣○○鄉○○村○○○段第一三二三地號一筆農地租約」之承租人,提存人之提存租榖無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許河,提存人非合法之承租人,異議人無受領之義務,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提存人之提存稻穀無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之規定認就清償提存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非提存所得以審認,而應訴請法院確認,並無違誤。故本件提存人就給付受取人即異議人土地租金事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受取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存所據此為准許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而為異議,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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