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泰雄
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又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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