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所謂之「法院」,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蓋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言,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以求前後程序一貫。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而供擔保,依前揭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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