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以下同)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撤銷上開假扣押及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依該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情形,須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受擔保利益人方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記載:「收信後,於三十日內提假扣押損害證據。」尚難謂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暨存證信函回執,亦無法證明已到達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之主張自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