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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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伍壹公克、零點零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3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和平街口附近,查獲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約0.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1公克、0.039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1公克、0.0391公克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3002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