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通遠 相對人 陳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義,謹析明如下:
㈠發票人是否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
法強制,是逾上開第1項所定20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同條文第2項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同條文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反之,發票人若於執票人聲請上開裁定前,已先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亦無禁止。
㈡發票人遵循上開規定之效果係促使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並非因此而否定上開裁定之效果,此由上開法條另明文規定「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可以推徵、證明。
㈢準此,發票人如欲請求停止執票人持本票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始須依上開規定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振益 間之借貸關係,與抗告人無關,是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茲因抗告人業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與原裁定所載得於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教示相符,爰依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既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如認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與原裁定所為於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教示相符,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固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納民事訴訟費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據,惟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為由,及未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本院)提出確認之訴訟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起訴狀可按,則抗告人得否依原裁定所為教示向本院為權利之行使,要非無疑。
㈡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相對人既係於第
三人 陳麗吟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聲請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該院99年司執正字第77499號、99年司執正字第1107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申報抵押債權3千萬元,並提出4紙本票(含系爭本票)為證,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執原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及其向本院為起訴證明所欲請求停止執行之程序為何等節,均未為何說明或主張,則抗告人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廢棄原裁定,容屬對原裁定所為教示之誤解,尚難作為否定原裁定之依據,亦即抗告人所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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