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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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不滿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8、20895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甲○○亦係該案竊車及分解贓車集團成員之一等語,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5日11時許,在本院拘留室候審時,及於本院刑事第4法庭開庭審理時,接續對乙○○恫嚇稱:本案如果這樣關出去,不是這樣完了;你給我的恩情我會永遠記在心裡面等語,意喻將來出獄後,會對乙○○採取不利之行動,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8、20895號案件偵查卷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3號審理卷影本各1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乙○○供出其不法犯行,竟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以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